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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9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
  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
  檢附左列文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
  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
  來源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