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二  上市、上櫃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
  四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前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
  之發行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
  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
  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
  之投資,應受左列投資比例之限制。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
  者,從其規定:
  一  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
      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
  二  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
      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
  之發行公司,屬於其他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業者,華
  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二款比例與海外公司債可
  轉換股份數額、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及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數額、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數額及海外股票數額後之餘額;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
  之投資總額,未達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比例之股份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
  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市或
  上櫃受益憑證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內
  外華僑及外國人,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轉換公司債,依發行公司所
  訂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
  票,或投資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其投資比例不受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予以調整。
第 15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
  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轉換公司債轉換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
  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