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
。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限以保管銀行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
一家金融機構開設一戶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
供證券交割之用途。
前項保管銀行,應負責控管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規定
之限額,並於每月十日將上月份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及餘額資料,函報中央
銀行。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
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
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  保管契約副本。
四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
有變更者外,得免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之書件外,應另出具
資金來源說明。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得在提出主分戶關係及開立分
戶之必要性證明文件後,申請開立投資分戶:
一  資金來源為分屬所管理之基金、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或簽約客戶。
二  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
三  因發行認購 (售) 權證或接受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之委託而須進
    行避險。
四  其他因業務需要。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在國內投資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
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一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
    證券市場出售。
三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第 21 條
證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左列資料:
一  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  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
    庫存及帳冊。
三  於境外發行或買賣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
    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我國公開發行
    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
四  投資國內證券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五  其他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3 條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
,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許可。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
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
交易所許可函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6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
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
一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
    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
    證券市場出售。
三  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
    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