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 (售) 權證。
六、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
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第三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第 10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
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不
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專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
證券交易所辦理註銷第一項之登記:
一、連續三年未匯入資金且帳上已無資產者。
二、已結清投資專戶資產者。
第 1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
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