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
    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 (售) 權證。
六、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核定之有價證
    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
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
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其得投資
證券之發行公司,由金管會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
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
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發行公司屬依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與華僑及外國人對該發行公司之下列投資
數額合計未達法令所定上限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私募或申請募集與發行
海外轉換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
託憑證:
一、國內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國內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
    認購股份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三、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
    認購股份。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國外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於
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
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不
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金管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華僑及外國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
辦理完成登記取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規定之登記手
續。
第 11 條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
不予登記: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
    成補正。
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四、依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註
銷其登記。
第 1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
機關意見後定之。
第 17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
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
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
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
    券。
第 23 條
金管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提出下列資料:
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庫
    存及帳冊。
三、於境外發行或買賣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
    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股票之明細資料。
四、投資國內證券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五、其他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 24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國內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
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為或認購國內發行
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國內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
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
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之有價
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
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國內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
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29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
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
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
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
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國內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
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國內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
,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 3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
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國內發行公司申
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