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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83 年 01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最低人數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五人。
  二、證券自營商:五人。
  三、證券經記商:九人。
  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其
  中具有高級業務員及業務員之資格條件者,均不得少於前項最低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
  ,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
  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
  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
  諾。
第 21 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機構,除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准許中華民國證
  券商在該外國設置分支機構為限,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第 33 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
  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