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 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 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之。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 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