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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87 年 11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
      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
      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
      之。
第 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
  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