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0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
      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
      受最近期財務超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
      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
      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
      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 38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
      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
      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 41-1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
  項目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