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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
;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第 4 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
    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  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  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  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  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
準用之。
第 10 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檢具左列
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內部控制制度。
五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  股東名冊。
七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八  監察人名冊。
九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一○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
      式如附件五) 。
一一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二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一三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一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
要點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
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第 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
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第 18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
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二  經營證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  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
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 20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
    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
二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
    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第 23 條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八) 。
二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  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  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五  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含分支機構) 。
六  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26 條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
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  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國外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
    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
    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
三  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四  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含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
五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28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  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係指從事證券業務三年以上,
且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  母國主管機關或自律組織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機構出具有國際證券業
    務經驗證明者。
二  取得除母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三  於母國以外設有營業據點或其經營業務擴及海外市場,具有所申請經
    營業務種類之海外營業收入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結構健全者,係指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者。
第 29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
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但嗣後再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所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
算基金,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所
應提存及繳存金額辦理。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
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提列、提存之
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
負債項下之金額。
第 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  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 。
二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  營業計劃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  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  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文件。
六  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七  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八  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
    其授權證書。
一○  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一一  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一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一三  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一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3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  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  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39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左列書件向
本會申請許可:
一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  營業計劃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三  董事會 (理事會) 議事錄。
四  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含增加之業務種類) 。
五  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