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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
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
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16-1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為警告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停止或限制買賣
    。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第 16-2 條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設立獨立部門
專責辦理證券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 17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
    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
    式如附件五)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除應檢具前項書件外,並應檢具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
操作規則。
第 33 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
兼營證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外
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