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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
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
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 25-2 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三、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
四、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者。但
    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用之資金加計投資外國及大陸事
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