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
幣五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7 條
證券商發起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
入左列款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1 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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