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 )案件,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 之案件者。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 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超過本 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者。但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 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公司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 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 投資,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