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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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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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
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
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請)案件,發
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者。
但本次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
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違
反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
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
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十一、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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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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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
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
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五、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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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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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每次發行得認購股份數額,不得超過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
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
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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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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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認股價格不受第五十三條規定限制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並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
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
回之股數。
二、認股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三、認股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股數。
四、辦理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必要理由。
五、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二)以已發行股份為履約方式者,應說明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數量
,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司依據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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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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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謂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
發給員工之新股附有服務條件或績效條件等既得條件,於既得條件達成前
,其股份權利受有限制。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及本準則規定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
新股,於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時,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收回或收買
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公司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
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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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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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於股東
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辦理。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發行總額。
二、發行條件。
三、員工資格條件及得獲配或認購之股數。
四、辦理本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必要理由。
五、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及其他對股東權益影響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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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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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檢具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附表
二十二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
,始得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
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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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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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於發行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既得條件、發行股份之種類及員工未符既得
條件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
二、發行總額。
三、員工之資格條件。
四、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
五、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含股票信託保管等)。
前項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超過一年未
發行之餘額仍須發行時,應重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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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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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發行價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
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並得無償配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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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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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
數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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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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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經本會申報生效後,應於申報生效到
達日之次日,公告其發行辦法之主要內容,且應將對股東權益可能稀釋之
情形併同公告。
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經申報生效後,應於新股發行日之次日,將
發行情況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後,應於員工達成既得條件時之次日,將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解除限制情況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發行人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
於收回或收買股份之次日,將收回或收買情況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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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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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數
額及前各次依同條規定發行且流通在外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份總數,
加計依第六十條之二申報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前各次已發行而尚未
達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
之五,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報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
購股份數額及前各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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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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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
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當年度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
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
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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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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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首次
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載明應記載事項,
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
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
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二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得併同股
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曾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
,始得併同股票再向本會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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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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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首次辦理股
票公開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
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
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者。
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尚未改善,或無法表示意見。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未併同股票
辦理公開發行者。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辦理私募普通公司債首次公開發行者,該私募普通公司
債自交付日起未屆滿三年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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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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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無償配發新股及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
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
當表達者。
三、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
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餘扣除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後餘額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未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櫃公司本次申報盈餘轉作資本案件,係全數配發員工紅利
。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員工紅利總額高於本期稅後純益及員工紅利總額合
計數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
公積及彌補虧損後餘額)之百分之五十。
(五)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
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情節重大。
五、申報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之情事。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
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
權行使管道之一者。
七、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
情節重大者。
八、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九、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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