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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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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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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
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
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
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
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衍生金融資產且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5.應收款。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
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二)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
(一)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
,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帳款,指因主要業務所生之債權:
(一)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
八、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資產負債表日應評
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
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預付款項:係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
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
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
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
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
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
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
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
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
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規定判斷
關聯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
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項目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法
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
,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
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
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
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
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
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
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
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
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
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交割結算借項,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結算之項目:
(一)交割結算基金:凡證券商依本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繳存之交
割結算基金,及該基金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與相關費用均應記入此項
目。其性質內容運用方式、質押情形應於附註中說明。
(二)交割代價:應收各證券商之交割金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
日金融資產、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
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
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
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
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
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
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
金融資產、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
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
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
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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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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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
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
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經手費收入:係證券經紀商每月依客戶委託交易量或證券自營商依
自行買賣成交量按核定之比率向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繳交之經手費收
入。
(二)證券上市費收入:係上市公司依「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規定按實
收資本額向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繳交之上市費收入。
(三)連線處理費收入:係證券商使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
腦設備,依約定繳交之費用收入。
(四)資訊使用費收入:係證券商、證券商及國內外資訊公司等機構使用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傳輸之資訊等,依約定繳交之費用收入。
(五)資訊處理費收入:係櫃買中心委託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代辦處理資訊
,依約定繳交之費用收入。
(六)其他收入:係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收入。
(七)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公司制證
券交易所依交易之經濟實質評估承擔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重大風
險及報酬時,始應按總額認列收入;反之,應按淨額認列收入。
二、營業費用:係本期內因經營業務所負擔之費用,包括員工福利費用、
折舊及攤銷費用及其他營業費用。
三、財務成本:係包括營業及各類負債所產生之利息支出等項目,扣除符
合資本化部分。
四、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按
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
權益之損益。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
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
七、本期損益: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八、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用
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
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
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
等。
九、綜合損益總額。
十、本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二、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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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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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等
資訊、人口統計假設變動與財務假設變動產生之精算損益、下一
年度報導期間對計畫之預期提撥金等資訊。
二十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部門財務資訊,包括每一應
報導部門業務範圍、收入、損益等資訊。
二十四、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九、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 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
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
三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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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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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
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
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表
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
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
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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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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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及格式一之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及格式二之一)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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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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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
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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