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民國 86 年 10 月 2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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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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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
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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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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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核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二、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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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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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有價證券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得準用「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
。但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全數以大面額憑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採帳簿劃撥發行並限制
領回者,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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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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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存託憑證及債券之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外文並列記載之。惟以中外文並列之方式記
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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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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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存託憑證發行後,除左列情形外,非經本會核准不得任意增加發行:
一、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時,或外國發行人
無償配發新股,而辦理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但以與本會核准發行之臺灣
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者為限。
二、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後,由存託機構在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惟以存託契約及保管
契約已載明存託機構得於原兌回額度內再發行者為限。
依前項第一款增發相對數額之臺灣存託憑證者,存託機構應於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法令規定
得發行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交付臺灣存託憑證,並應於交付前公
告該次臺灣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增發之比例及該
次臺灣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並向本會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且應以副本
抄送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
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關團體,供公眾閱覽。
依第一項第一款增發之臺灣存託憑證於向持有人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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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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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外國發行人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總額、發行單位總數、其所表彰有價證
券之數量及預計單位發行金額。
三、存託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利益選任保管機構,並與
保管機構訂立保管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
四、存託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五、存託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六、外國發行人依本會、所屬國及上市地國證券法令之規定,應提供報告與存託機構之意
旨。
七、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總數應交付保管機構保管。
八、購買臺灣存託憑證之費用。
九、臺灣存託憑證轉讓過戶方式。
十、臺灣存託憑證之課稅方式。
十一、除權日及除息日之訂定。
十二、外國發行人同意存託機構代理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行使股東權利。
十三、存託機構代理處理新股認購事宜。
十四、外國發行人委託存託機構發放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利益之方式。
十五、存託機構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之處理方式。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十七、約定事項變更之處理方式。
十八、解約之處理方式。
十九、存託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十、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二十一、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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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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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契約或其他保管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
三、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方法及時間。
四、有價證券保管及領出之處理程序。
五、契約解除及變更之處理方式。
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七、保管機構於收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存託機構。
八、保管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九、保管契約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十、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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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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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保管機構與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訂定之保管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國籍、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
三、有價證券保管及領出之處理程序。
四、契約解除及變更之處理方式。
五、所保管之有價證券毀損或滅失之處理方式。
六、保管機構於收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後,應通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國內股務代理
機構。
七、保管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
八、保管契約訴訟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九、其他重要約定或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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