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存託機構:指位於中華民國境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 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 三、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 構。 四、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 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五、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臺灣存託憑證發行計畫 ,並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 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外國發行人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至申報生效前, 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及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財務業務之 預測性資訊。發行人對外發布與申報書件不符之資訊,應修正相關資料提 報本會。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所稱申報生效,謂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 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 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 日即可生效。 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債券申報書」(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及附表六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 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 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 同。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行日期。 二、票面利率。 三、付息方式。 四、付息日期。 五、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六、擔保情形。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 業機構擔任)。但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不 在此限。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 期限。 九、付款代理人。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但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 得免載明募集資金之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轉換之程序。 (二)轉換代理人。 (三)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 定方式。 (四)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 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存託機 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定事項。 (五)轉換價格之調整。 (六)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七)轉換時不足轉換之有價證券一單位金額之處理。 (八)轉換後之權利義務。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應載明其公司債與認股權不得分離 ,及下列事項: (一)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 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 (二)請求認股之程序。 (三)認股代理人。 (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及認購有價證券之種類等)之決 定方式。 (五)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履行認股權義務者,應載明臺灣存託憑證 所表彰有價證券之種類,每單位臺灣存託憑證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額 ,存託機構、保管機構名稱、臺灣存託憑證預定發行計畫及相關約 定事項。 (六)認股價格之調整。 (七)行使認股權時之股款繳納方式。 (八)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 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 法律。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 內容。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 轄法院得另定之。 十七、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 ,除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外,應以其股票已在經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 交易者為限。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 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