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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歷史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
評估報告:
一、於國內發行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但發行普通公司
    債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
    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
    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者。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
    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
    公開發行者。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
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
第 9-1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件,本會得委
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
,經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本會得
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第 12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檢具「
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與發行股票申報書」(附表一至附表五)載明其應
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 22 條
第二上市(櫃)公司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
國內募集與發行股票申報書」(附表六至附表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
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二上市(櫃)公司申請上市或上櫃交易之股票,以已在其他證券市場上
市或上櫃交易之同種類者為限。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為第二上市(櫃)公司者,得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並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
表十至附表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始得為之。
第二上市(櫃)公司之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者,應檢具「非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書」(附表十四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二上市(櫃)公司因分割或股利分派等,致其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持
有人無償取得他公司股份,該他公司得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向本會申報其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契約後,申報以前揭他公司股份參
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前項案件除應於申報生效日前取具該他公司股份經核定之海外證券交易所
同意上市交易之證明外,並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
會指定之機構受理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並得免辦理公開承銷。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三項申報案件準用之
。
第 39 條
第二上市(櫃)公司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外國發行人參與發
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書」(附表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並應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臺灣存託憑證已於國內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一年者
    。
二、最近三年內均依法令規定,定期、不定期公開揭露財務業務資訊。
三、最近三年內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資訊揭露相關
    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最近三年內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未有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
    管機關予以退回、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者。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即日
    起,尚未募足並收足現金款項而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
    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國內及國外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
    與發行有關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關業務,經依法令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一年,第二上市(櫃)公司
並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應全數委託證
券承銷商包銷。
第 40 條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應先向
應募人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應於每次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
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十六),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
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內容除依第二上市(櫃)公司註冊地國及上市地國法
令規定編製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封面、封裏及封底除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之規定記載外,並應於封面以顯著字體標明為簡式公開說明
    書,且於封裏加註投資人可查閱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編製公開說明書
    之網址及場所。
二、簡式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得發行期間、總括發行總單位數、已發行單位數及剩餘得發行單位
      數。
(二)公司概況(包括股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主要股東資料)。
(三)營運概況(包括市場、生產及銷售概況、重要契約及其他必要補充
      說明事項)。
(四)發行計畫、資金運用計畫及其約定事項。
(五)財務報表(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
(六)證券承銷商之評估第二上市(櫃)公司有無符合第四項、第五項及
      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意見及其評估總結意見。
(七)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八)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在所上市證券交易市場最近六個月之
      最高、最低、平均市價及截至申報日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並應記
      載上市證券交易市場間前各市價之差異。
(九)前次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其後有變動或新增者。
(十)存託契約與保管契約內容有異動者,應揭露其異動部分。
前項簡式公開說明書應於每次發行前,按本會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案方式
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如有變更
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之情事,其所委任會計師或主辦承銷商仍應分別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
第二上市(櫃)公司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有違反第
七條、第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當次追補發行之
臺灣存託憑證。
第 43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應依案件性質檢具「外國發行人於國內募集
與發行債券申報書」(附表十七至附表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已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或上櫃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轉換
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得以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供轉換或履行認股
權義務,該臺灣存託憑證並應與已上市或上櫃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
同。
第 45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檢具
「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書」(附表二十),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於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完成:
一、第一上市(櫃)公司已於國內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合計屆滿
    三年者,或第二上市(櫃)公司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
    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以他公司之從屬公司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者,該債券經他公司全額
      擔保,且他公司之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
      年。
(二)經本會許可於國內設有分支機構之外國金融機構,且該金融機構之
      持股母公司股票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屆滿三年。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淨值不低於新臺幣五億元
    。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未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
    事實尚在繼續中;或曾有重大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自
    了結日起已逾三年。
四、最近三年未因違反資訊揭露規定而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予
    以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經本會或海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現金增資及發
    行公司債之計畫均按預計進度確實執行,且未有重大變更者。
六、所委任之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有關
    業務,經依法處以警告以上之處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辦承銷商,最近三年內未有因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有關業務,經依法令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職務以上之處分者。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預定發行期間,自申報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外國發行人並
應於向本會申報時訂定之。
第 46 條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應於收足款項後之次
一營業日,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二
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第八
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第 54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於海外證券市場辦理增資發行股票,或以已發行股份
於海外證券市場交易,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
外股票申報書」(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
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海外股票,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第四章之規定。
第 55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或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
海外存託憑證,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申報書」
(附表二十四至附表二十八)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
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應敘明
價格訂定之依據與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並應提股東會決議通過。
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股數範圍內委託存託機構
據以再發行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
(附表二十九)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
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第一上市(櫃)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章之規定。
第 56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應依案件性質檢
具「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申報書」(附表三十至附表三十二
)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已募集發行海外公司債,如依轉換或認股辦法約定以
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應檢具「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申報書」(附表三十三及附表三十四)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準用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第 58 條
外國發行人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者,應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
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並於
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違反第
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情形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外國發行人,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
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
公開發行。
第 60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附表三十六)或「發行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申報書」(附表三十六之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第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章之規定。
第 62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
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
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發行新股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
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有違反第四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