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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Guidelines for Securities Brokers in Reporting Failed Trades and Defaults by Princip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違約錯帳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5
伍  違約撤銷作業:                                              
一  委託人違約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即負責查證並檢附
    具體證明文件,函報撤銷違約:                                
 (一) 因銀行作業疏失致委託人應付交割代價屆期未能交付。          
 (二) 因證券經紀商作業疏失誤報委託人違約。                      
 (三) 經仲裁判斷、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公文書
      確認委託人並無違約。                                      
 (四)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交易確認中,因遇兩地假日交錯,電
      信通訊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致延遲履行交割。    
 (五) 符合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六) 委託人於事後提出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未如期完成交割,係因受任
      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之證明文件者。      
 (七) 其他足資證明非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二  證券經紀商函報撤銷違約案件,未就前項撤銷違約事由詳加查證或未
    檢附具體證明文件,或就其所附文件及所述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釋
    明非屬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者,本公司不予受理;委託人權益如因
    之受有損失或有其他爭議,統應由申報違約之證券經紀商負其全責。
三  證券經紀商所報撤銷違約事由如有虛偽不實,本公司得依章程第三十
    八條或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  證券經紀商誤報委託人違約者,應自行對疏失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
    三個月之處分,並於函報撤銷違約時一併繳回其業務人員登記證;本
    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章程第三十八條或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辦理。                                                      
五  委託人違約案件經證券經紀商函報撤銷並經本公司同意者,即予銷案
    存查;如前報違約事實業經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在案者,違約撤銷情形
    可於次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由證券經紀商自行收檔查詢及由本公司於次
    日下午之公告事項資訊系統中揭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