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Listing Contracts for Securities
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 構)、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指數投資證券 發行人、外國發行人、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 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外國發行人、外國發 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 上市費費率表」所列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 ,向證券交易所繳付有價證券上市費。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上市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上市費費率標準,於上市時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 (售)權證上市費。 前二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應作為上市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修正, 依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 要者,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為下列處置,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對上市之股票、外國股票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二、對臺灣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暫停交易、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 三、對外國債券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四、對受益憑證、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數投資證券終止上市。
指數投資證券發行人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其上市契約應載明申請上市 之指數投資證券名稱、發行日期、發行單位數、發行總額及上市期間。 上市指數投資證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指 數投資證券上市申請書,或指數投資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指數 投資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