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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一  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  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  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  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  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八  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  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已結案而未滿三年,或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 (變) 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  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或違反期貨交易
    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
    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
 (一)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及留存本
      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
      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 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 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
      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始生
      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  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 (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 、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
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憑以辦理。
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華僑或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
外公司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於保
管機構 (保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暨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透過其保
管銀行之存款帳戶者,及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而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者,得不適用前項開立存
款帳戶之規定。
第 8 條
委託買賣證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
一  全權選擇證券種類之委託買賣。
二  全權決定買賣數量之委託買賣。
三  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
四  全權決定賣出或買入之委託買賣。
五  未經核准上市或暫停交易之證券買賣。
六  已停止上市之證券買賣。
七  分期付款方式之證券買賣。
八  對委託人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九  證券自營商之委託買賣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