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得書面通知其受託證券經紀商撤銷委託或減少買賣之數
量,但以其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國內機構投資人、
境外法人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
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
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
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