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華僑及外國人未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向本公司辦理登記者,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前項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
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
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                                            
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
本公司。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
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
    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                          
 (一) 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及留存本
      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影本,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
      謄本或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二) 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 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
      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始生
      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  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 (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 、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
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憑以辦理。                                                      
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 (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並認定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
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於保管機構 (保
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暨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透過其保管銀行之存
款帳戶者,及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
有價證券而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者,得不適用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
定。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時,應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
。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得書面通知其受託證券經紀商撤銷委託或減少買賣之數
量,但以其原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符合規定之國內機
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
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於委託買賣時不聲明委託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
委託。                                                          
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
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 
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 
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 
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 
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