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
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且於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
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交割指令或交割指令與成交報
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遲延交割在案,
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
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
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第 19 條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
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
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
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
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本公司「證
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
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
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
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
,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證券經紀商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
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依第三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
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
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反
    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
    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
    ,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
,證券經紀商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
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
約損失準備。證券經紀商為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
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