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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第 3 條
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
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
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
    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
      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及留存本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影本,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代之;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並應檢附具有監護權之證明文件
      。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
      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
      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三)委託人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一佰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者,證券經紀商得接受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
      申請開戶,俟委託人在受託契約簽章,並經證券經紀商確認後始生
      效力。證券商對於此種方式開戶之徵信可自行決定,但日後調整當
      日買賣最高額度時,仍應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徵信。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於簽訂受託契約時,應留存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當面委託買
賣、申購或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
。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
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憑以辦理。
受託契約應以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公告、通函、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規約及本契約準則,為其契約之一部,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若有代理人者,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委託人為法人:法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代表人及被授權
    人。
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
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債轉
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於保管機構(保
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者,暨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透過其保管銀行之存
款帳戶者、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
價證券而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者,及信託業具有集保參加人身分者,
其所管理之集合性質信託資金專戶,得不適用前項開立存款帳戶之規定。
第 4 條
證券經紀商應依委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
當面委託,方得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
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
本公司同意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
被授權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授權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
章。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以電話委託買賣,如有錯誤,其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
受託證券經紀商之事由者,證券經紀商不負責任。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買賣
委託方式製作委託書及買賣紀錄:
一、非電子式交易型態
(一)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者,應填寫委託書並自行簽章。
(二)委託人或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以書信、電報或電話委託者,由證券
      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
      委託紀錄並簽章。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
      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
      列印委託書。
二、 電子式交易型態
(一)委託人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
      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二)委託紀錄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
      額、限價、有效期間、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委託方式等
      內容。
(三)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者,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
      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免列印
      上述項目。
(四)以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
      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使用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應使
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並於收市後應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
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
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價證
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憑證機構
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採行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之
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之聯結入口皆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其間連線方式如符
合所在國當地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