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2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
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遲延交割,應依本公司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
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