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員雇員。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六、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七、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八、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任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
    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但委任人如係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或郵匯儲金等政府基金
    ,於其委任同一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投資時,得按其委託契約之不同而
    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分別開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在
    此限。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
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一、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
    ,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
    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三、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第 19 條
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
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金額之百分之七為
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
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約損失準備。
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
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
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
委託買賣帳戶,於違約申報後之次一營業日開始三個營業日期間,接受委
託人將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撥轉至證券經紀商違約專戶賣出,返還違約債務
及費用。委託人於前揭暫緩期間返還債務及費用,並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違
約結案後,得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委託人逾期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
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
。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
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
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
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四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
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通知委託人。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
數達該標的證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證券申報違約前二十
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證券經紀商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次 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 日,如無法全部
    反向處理完畢,經與委託人雙方達成協議或通知委託人,證券經紀商
    得視市場狀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天內予以反向處理完
    畢,並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本公司備查。
二、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應將雙方達
    成協議之協議書函報本公司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之履行責任者
,證券經紀商得向該受任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已收取
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額違
約損失準備。證券經紀商為沖銷處理所得,抵充受任人不負履行責任所生
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受任人,如尚有不足,向該受任人追償。
第 25 條
本準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公告之第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