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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Trading of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受益憑證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封
    閉式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
    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
    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
    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四、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第 4-1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原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
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國外有價證券,其流通市
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第 11 條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
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
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
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證券商辦理國外成分證
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
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該事業另訂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分別簽訂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相
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資格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2 條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
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
得之有價證券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
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
額,達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
受益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者,其交割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
二、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
    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公司於審核認
    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
    上開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有
    價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有價
    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公司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
    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予以沖銷。
四、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
    組合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對其賣出上市有價證券部分,本公司於接獲
    櫃檯買賣中心之通知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該受
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另證券商自行或受
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者,除第一項情形外,
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