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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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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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封
閉式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境外基金管理機構
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或期貨
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均簡稱
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 )所發行之下列受
益憑證: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稱指數股
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1.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
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
2.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
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者(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
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該基金以追蹤、模擬
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 ETF)或反向倍數(簡
稱反向型 ETF)表現者。
(二)境外基金機構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
(三)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指數股票型期貨
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簡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
桿型期貨 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期貨 ETF)表現者,稱為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第一目募集之基金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
簡稱加掛 ETF 受益憑證)。
三、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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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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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委託人買賣下列受益憑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
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以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四、加掛 ETF 受益憑證。
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
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
預告書。
第二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三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
構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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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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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
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
(含)以上。
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
請。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
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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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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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上市後,其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
下列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一、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
二、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
證券者,該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以百分之
十乘以該基金之倍數;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該
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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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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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當日沖銷交
易、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有
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亦不得作為擔保品。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含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九條規定申請辦理之
交割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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