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民國 89 年 11 月 2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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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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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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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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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或證券自營商自行一次買賣同種類上市證券,其數
量在五百交易單位以上者為鉅額證券買賣,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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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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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證券買賣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三時止,接受相對要買及要賣申報;
並自下午三時起至三時卅分止,接受其他應買或應賣申報,其每筆申報不
得超過要買或要賣之申報總數量。
股票除息或除權交易日暨前一個營業日及國曆、農曆年終最後一個營業日
,均暫停鉅額交易申報。
申報價格應以該證券當日收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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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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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將款券交付本公司後,始得辦理申報,申報後不得取消。本公司
並自接受相對要買及要賣之申報資料後,即將所有申報資料經由交易資訊
系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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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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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證券買賣之申報,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開市時依左列方式予以撮合成
交:
1 無應買或應賣之申報時,以要買及要賣之申報數量撮合成交。
2 有應買或應賣之申報時,應併同前款要買或要賣之申報數量,按各筆申
報數量比例撮合成交,如有餘數按申報先後順序分配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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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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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證券買賣一經成交,即經由買賣雙方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
,並由本公司將成交資料經由交易資訊揭示系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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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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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額證券買賣應單獨編製「交割計算表」並於成交當日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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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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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得
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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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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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公告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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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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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呈准主管機關後定期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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