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 

Terms for Establishment of Margin Accounts With Securities Firms for Margin and Stock Loans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備
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時,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
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且財產證明為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構存款證明者,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
算基準。
委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認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證券商及銀行與專、兼營期貨自
營商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
與第二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
開立信用帳戶,並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融資
融券額度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前項融券額度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證券商經評估,認為必要時,得提高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