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Directions for Announcement or Notice of Attention to Trading Information and Dispositio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股市監視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公司於每日交易時間內(下稱盤中),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不含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以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外國債券、政府債券、普通
公司債)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一、當日盤中成交價振幅超過百分之九,且與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振幅之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二、當日盤中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且與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差幅在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
    位以上者。
三、當日盤中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但轉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認購(售)權證及認股權憑證不適用之。
四、依本要點規定發布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者。
五、經市場傳聞或媒體報導或經本公司電腦系統分析有異常情事並經簽報
    核准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以
其當日盤中振幅、漲跌百分比與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振幅、漲跌百分比
(投資組合者,取其組合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振幅、漲跌百分比之平均值
)計算差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且其成交量達三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之規定,於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下
同)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後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調整前成交(委託)量交易單
位數據標準x(1000該有價證券交易單位)。
第 6 條
有價證券之交易,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
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
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本公司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公司
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五分鐘撮
    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
    量單筆達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一百五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
    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
    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
    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及委託
    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二次(含)以上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
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十分鐘
    撮合一次)。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
    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
    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
    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
    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
    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及委託賣出違
    約專戶之有價證券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處置原因有第四條第一項
第八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依上開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
情事者;或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有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
時,或有其他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必要情形,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
會報決議,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辦理,但必要時得調整如下:
(一)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
      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三)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
    台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必要時得視
    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
    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但信用交易了結及委託賣出
    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時,不在此限。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六、其他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決議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金額及其處置期間。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
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者,其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
易資訊日數,不再納入第一項之計算基數。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
券,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
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
,準用第二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