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英
Regulations Governing Share Repurchase by Exchange-Listed and OTC-Listed Companies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事 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申報下列事項: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買回股份之種類。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個月內,得經董事會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本會申報變更原 買回股份之目的。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其補正 時亦同。
公司買回股份,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電腦自動 交易系統或櫃檯買賣等價成交系統為之,並不得以鉅額交易、零股交易、 標購、參與拍賣、盤後定價交易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議價交易之方式買 回其股份。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 事先訂定轉讓辦法。 前項轉讓辦法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讓股份之種類、權利內容及權利受限情形。 二、轉讓期間。 三、受讓人之資格。 四、轉讓之程序。 五、約定之每股轉讓價格。除轉讓前,遇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得按 發行股份增加比率調整者,或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得低於實際買回股 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外,其價格不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 價格。 六、轉讓後之權利義務。 七、其他有關公司與員工權利義務事項。
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並應於該次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一、所定轉讓價格、折價比率、計算依據及合理性。 二、轉讓股數、目的及合理性。 三、認股員工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之股數。 四、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 (二)說明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 擔。 經前項歷次股東會通過且已轉讓予員工之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且單一認股員工其認購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五。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