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Public Tender Offers for Securiti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歷史名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
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係指收購已依本
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權憑證
、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他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五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指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者。
前項關係人持有之有價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8 條
公開收購之對價除現金外,應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有價證券;外國
    有價證券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二、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公開收
    購人為外國公司者,其募集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之範圍由本會另定之
    。
三、前款公開收購人之其他財產。
第 9 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外,應依第七條規
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與受委任機構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訴訟及非訟事
    件代理人之授權書。
四、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公開收購如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申報書件須經律
師審核並出具具有合法性之法律意見。
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申報
日同時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二項之事項及
查詢公開收購說明書等相關資訊之網址。
前項所稱之網址,公開收購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係指依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公開收購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係
指受委任機構之網址。
第 10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開始
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書件。
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出具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
四、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六、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條轉讓股份予員工辦法或第
    十一條股權轉換或認股辦法。
七、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影響。
八、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股份
    。
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股份。
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
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或企業併購法實施股份交換,以發行
    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
六、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第 12 條
前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係指預定取得人
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
第 14 條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或本法
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及相關書件
後七日內,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
構:
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
    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姓
    名及其所持理由。
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
    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第 19 條
公開收購人於本次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後,應即公告並申報,並副知受委
任機構。
前項公開收購之條件成就應以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之最低收
購數量為標準。
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申請撤銷應賣時,除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
應以書面為之。但應賣人於公開收購人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撤銷其應賣。
第 25 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或申請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其補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