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Public Tender Offers for Securitie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 2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
施行。

歷史名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
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係指收購已依本
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已發行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
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
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未補辦公開發行之私募有價證券不得為公開收購之標的。
第 7-1 條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下列公開收購條件之
變更:
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不得藉由協議或約定,使該股東於參
與應賣後得取得特別權利,致生股東間實質收購條件不一致之情事。
第 15 條
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下列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有
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
一、綜合證券商。
二、銀行及信託業。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時,應開具該有價證券種類、數量
之憑證與應賣人。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券者,應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1 條
公開收購人委任之受委任機構以一家為限。但收購未上市、未上櫃或興櫃
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委任之受委任機構不得逾二家。
公開收購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不得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
子公司擔任受委任機構。
第 16 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公開
收購期間開始日前,將公開收購說明書送達其受委任機構及證券相關機構
;並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第十五條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
交付應賣人公開收購說明書。
前項受委任機構應代理公開收購人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第 19 條
公開收購人應於本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並副知受委任機構。
前項所稱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係指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前達公開收購人所定
之最低收購數量。本次公開收購如涉及須經本會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
報生效之事項者,應取得核准或已生效。
應賣人申請撤銷應賣時,應以書面為之。
公開收購人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外,應賣人不得撤銷
其應賣: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者
    。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