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債券上市契約準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外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外國債券上市者,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外國債券上市契 約。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外國債券之規定,均為上 市契約之一部分,外國發行人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上市外國債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 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 變更事項,亦視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外國發行人於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 證券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 繳付上市費。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 市之外國債券,予以變更原有交易所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之紛爭, 其訴訟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