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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補充規定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to Article 28-1, Paragraph 2 of the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補充規定(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
申報總金額不得超逾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限制如下:                
一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高於百分之七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八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時,得調整
    為七倍。                                                    
二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高於百分之五十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七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得調
    整為六倍。                                                  
三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高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六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調整
    為五倍。                                                    
四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但仍為正數時,前述倍
    數得調整為五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調整為
    四倍。                                                      
五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為負數時,前述倍數得調整為四倍,連續三
    個月比率仍未改善為正數時,得調整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