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
為第三類上市股票。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之明確意見書者。
二、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三、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明
    確意見書者。
四、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並包銷其股票,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由承銷商
    自行認購者。
五、董事、監察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
    將其持股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比率,委託指定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
    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
    轉讓或質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公司規定比
    率分批領回者。
六、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
    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將其持股
    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比率,委託指定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自股票上
    市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
    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公司規定比率分批領
    回者。
七、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
    者。
前項第五、六款規定,於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證券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上市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
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者,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合於左列
各款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第三種業務屆滿五個完整
    會計年度者。
二、同意依照本準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者。
發行公司雖合於第三、四、六條之規定條件,但本公司認為有必要者,得
要求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依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前項規定,於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東,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亦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