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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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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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至少百分之五十,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
率之股票,併同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分別提交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但董事、監察人、持股總額低於當選時總額者,改以當選時之總額為準。
如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 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 依第五條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或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
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
,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已募集發行
或私募之普通股股份,暨已募集發行或私募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
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所換算得認購或轉換之普通股股份
,合併計入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並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
之總計比率,但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份以最高不超過其原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為限:
一 已發行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
二 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 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 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
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屬各
人個別持股總額至少百分之五十,且總計不低於第二項規定比率之部分,
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領回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繼續領
回五分之一;至扣除前段送交集中保管及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
票部分,則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保管期間不得
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
身分變更而受影響。但持有人於保管期間因身分變更,且洽得初次上市時
擔任董事、監察人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後,得領回同額股數之股票
,不受上開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
適用之。
第三項關於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其送交集中保管持股屆期領回時
,如因該次之領回,致其全體董事、監察人集中保管之持股合計低於主管
機關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規
定之持股總額成數 (以下簡稱規定持股成數) 者,其董事、監察人僅得就
超過規定持股成數部分予以領回,其餘之持股,則仍繼續予以集中保管;
集中保管期間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仍應就其改選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
持股合計符合規定持股成數部分,繼續予以集中保管,集中保管期間屆滿
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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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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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應先將其擬上市股份,依本
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除證券商之
股票外,並於承銷契約中明訂保留承銷股數之一定比例,由證券承銷商自
行認購,且其自行認購之比例不得低於總承銷股數之百分之十,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行公司其於申請上市日前半年起,以至股票上市
買賣日前,募集發行新股時,已依本條規定提出擬上市股份一定比率之股
份對外公開銷售,且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得不適用之。
依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其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
銷其股票,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明訂保
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
前二項證券承銷商應自行認購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撥公開銷售之股份總額,係指其已募集發行或
私募之普通股股份,暨已募集發行或私募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
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換公司債,所換算得認購或轉換之普通股股份,
合併計入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但提撥辦理公開銷售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
通股股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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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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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者,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
間內,不得以該私募之有價證券申請初次上市。限制轉讓期滿,如擬申請
上市買賣應先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就其私募有價證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
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上市,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
通股亦不得上市。限制轉讓期滿,如擬申請上市買賣應先向主管機關完成
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申請。但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上市前公
開銷售。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者,於其限制尚未解
除前,其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
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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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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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
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
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應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提撥比率,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除證券商之股票外,
另得於承銷契約中明訂保留承銷股數一定之比例,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認購
,且其自行認購之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總承銷股數之百分之十五,並符合本
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本公司始得同意其上市。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一 最近二年度稅前純益均為負數者。
二 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
因尚未消滅者。
三 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
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四 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
被限制上市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
申請上市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於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股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及轉換公司債,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應按時檢具
「上市有價證券申報書」向本公司申報,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銷
售。但該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係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上市者,其經行
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亦不得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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