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上櫃公司,應符合本準則第四條、第五條、第
六條或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第 10 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至少百分之五十,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
率之股票,併同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分別提交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但董事、監察人、持股總額低於當選時總額者,改以當選時之總額為準。
如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  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  依第五條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或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
    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
    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已發行之普
通股股份與特別股股份,暨附認股權公司債與轉換公司債,所換算得認購
或轉換之股份,合併計入為擬上市股份總額,並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
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但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份以最高不超
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
普通股股票為限:
一、擬上市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擬上市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擬上市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擬上市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
    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屬各
人個別持股總額至少百分之五十,且總計不低於第二項規定比率之部分,
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領回五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繼續領
回五分之一;至扣除前段送交集中保管及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
票部分,則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但依第四條規
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集中保管二年與集中保管一年之股票總數經核
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
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一年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監察
人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
,發行公司應洽其他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
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但持
有人因身分變更,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得領回同額股數之股票:
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至屆滿二年前一日為止,於洽由初次申請上市時
    擔任董事、監察人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者。
二、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至保管期間屆滿為止,於洽由初次申
    請上市時擔任或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補足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者。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
適用之。                                                        
第三項關於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其送交集中保管持股屆期領回時
,如因該次之領回,致其全體董事、監察人集中保管之持股合計低於主管
機關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規
定之持股總額成數 (以下簡稱規定持股成數) 者,其董事、監察人僅得就
超過規定持股成數部分予以領回,其餘之持股,則仍繼續予以集中保管;
集中保管期間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仍應就其改選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
持股合計符合規定持股成數部分,繼續予以集中保管,集中保管期間屆滿
後亦同。但公營事業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者,
其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得併入前揭集中保管之持股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