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承諾其申請上市股份應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股票。  
股票已在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
自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項
規定。
股票已通過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行人,於通
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向本公司
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辦證券承銷
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第 2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
    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
    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
    示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
    人以外之持有人,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
    相同。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
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發行人所屬國
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
之依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案,俟經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第 27 條
股票已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
上市(以下簡稱:第二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掛牌
    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
    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
    股。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俟經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外國股票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第 27-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
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
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
同意其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
    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
    一上市者。
四、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五、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暨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期財務報告,均無累積虧損者。
六、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
    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
七、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前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
第 28-2 條
前條所稱證券承銷商,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並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
主辦證券承銷商須以書面承諾已履行盡職調查程序,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
及其他書件暨附件均屬真實,且無隱匿或遺漏外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
資訊。
外國發行人及其董事應協助證券承銷商進行盡職調查程序,並提供所需之
資料。
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
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
第 28-6 條
外國發行人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第一上市,雖合於本章
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
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中華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
    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者,應揭露重
    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
    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
    占股東權益總額之比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於申請上市會計年
    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其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額未達其進
    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於上開獲利能力之比率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以及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持有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之
    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票公
    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
四、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不
    超過百分之五十,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不超過百分之
    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或其他合理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 28-10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並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