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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但公營事
    業或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不在此限。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獲利能力︰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
    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
    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其個別財務報表之營業
    利益不適用下列標準: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
      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
      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者。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
      五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
    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
    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前項第三款合併報表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
申請股票上市之公營事業,除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仍須採兩年對照方式編列外,其餘年度如係尚未公開發行者,得以審計
機關審定報告代之。
第 5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
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經本公司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出具之評估意見者。
三、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
    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
第 8 條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本準
則第四、五、六條關於上市條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總面額計核
;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
別按該上市股份種類之比率計核。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申
請上市股份面額總額應達新台幣六億元,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面額總
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各均應符合股權分散之上市條件。
前二項各種特別股之股權分散上市條件,應符合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
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
,其所持股份合計占各種特別股之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
萬股者。
第 14 條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
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
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上市前公開銷售,且符合第八條第三項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本公司始得
同意其上市。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一、最近二年度稅前純益均為負數者。
二、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
    因尚未消滅者。
三、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
    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四、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
    被限制上市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
申請上市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於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股
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及轉換公司債,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應按時檢具
「上市有價證券申報書」向本公司申報,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銷
售。但該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係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上市者,其經行
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亦不得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