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證券業、金融業、保險業及專營期貨商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 有關規定外,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但 申請其股票上市之金融業及保險業,如其股票前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前已取 具者,得免再提供。 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同時經營證 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五個完整會計年度。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 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 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 示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 人以外之持有人,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 相同。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 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發行人所屬國 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 之依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主管 機關核准,並經本公司函知後,應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臺 灣存託憑證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