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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承諾其申請上市股份應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股票。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
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
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
外國發行人自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
不適用本項規定。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
行人,於通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
得向本公司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
辦證券承銷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第 25 條
外國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債及國際組織發行之債券,由主管機關函令本公司
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以新台幣或外國貨幣計價之債券上市,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前項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債券上市案,俟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外國債券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其上市。
第 27-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
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
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
同意其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
    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
    一上市者。
四、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五、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暨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期財務報告,均無累積虧損者。
六、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
    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或單位合計占發
    行股份總額或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或滿一千
    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第 28-5 條
集團企業中之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雖合於本章有關規定,但不
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且申請公司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
    發潛力者。所稱「相互競爭」,應以企業型態、商品可否替代及對象
    客戶等一般性要素綜合判斷之。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各應就相互間之財務
    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外,應分別以
    書面聲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由申請公司以
    書面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與其他同業比較應無重大異常現象
    。
四、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進貨或營業收入金額來自
    集團企業公司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對於來自母、子公司之進貨或營
    業收入金額,不適用之。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情形,如係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或其他合理原
因所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第 28-10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十之股份
,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並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
之股數達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