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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於
    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
    示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
    人以外之持有人,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應與其
    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相同。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
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發行人所屬國
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
之依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主管
機關核准,並經本公司函知後,應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臺
灣存託憑證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第 27-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
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
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
同意其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於
    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者。
四、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五、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暨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期財務報告,均無累積虧損者。
六、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
    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或單位合計占發
    行股份總額或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或滿一千
    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已上市
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外國
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
送各項書件齊全,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
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一、未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其交易價格變化異常者。
四、違反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個案情節重大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
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
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
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
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按月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之
與已上市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收到
該書件後,即行公告其上市。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占其整體營業收入百分
之五十之從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
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
    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
    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
    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前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但得排除適用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之規定。
第 28-6 條
外國發行人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第一上市,雖合於本章
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
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中華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
    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者,應揭露重
    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
    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
    占股東權益總額之比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於申請上市會計年
    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其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額未達其進
    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於上開獲利能力之比率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以及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持有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之
    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票公
    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申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事
    者,不在此限:
(一)設有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逾全體董事人數二分之一者。
(二)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
      。
四、其獨立董事人數應至少三人。
五、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不
    超過百分之五十,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不超過百分之
    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或其他合理原因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