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八、九 、十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 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六、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 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九、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二人;監察人 少於三人;其董事會、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或未依證券交 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但依證券交 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者,本款有關監 察人規範,不適用之。另所選任獨立董事以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 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且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 十、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 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十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該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 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有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者。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函日之前一日。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占其整體營業收入百分 之五十之從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 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 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 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 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內有營建收入占總營 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收 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符合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所訂各款條件,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但外國發 行人與營造公司非屬關係人,且已建立完整內控制度及發包之招標程序、 付款辦法符合行業慣例者,得排除適用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且應設置 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其中獨立董事至少一人應在中華民國設有戶 籍。 外國發行人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 三人。 前二項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準用中華 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之專業資格、職權之行使及相 關事項,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