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占其整體營業收入百分
之五十之從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
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
    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
    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
    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其淨值應不低於股本
    加計資本公積 -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三分之二。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內有營建收入占總營
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收
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符合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所訂各款條件,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無面額或
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關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實
收資本額規範以股東權益計算之。但外國發行人與營造公司非屬關係人,
且已建立完整內控制度及發包之招標程序、付款辦法符合行業慣例者,得
排除適用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
第一項第四款合併報表之稅前純益應扣除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
第 28-6 條
外國發行人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第一上市,雖合於本章
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
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中華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
    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者,應揭露重
    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
    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
    占股東權益總額之比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於申請上市會計年
    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其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額未達其進
    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於上開獲利能力之比率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以及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持有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之
    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票公
    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申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事
    者,不在此限:
(一)設有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逾全體董事人數二分之一者。
(二)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
      。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本款所訂持有
      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所換算之股東權益達六十億元以上者,
      亦同。
四、其獨立董事人數應至少三人。
五、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不
    超過百分之五十,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不超過百分之
    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或其他合理原因者,不在此限
    。
六、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性合併財
    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報表
    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戶業
    務移轉之情事。
第 28-7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如認有查核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或資金流向之必要時,願充分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調查,並提
    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資料,且同意負責支付各項調查費用。
二、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指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辦理有關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
    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之事宜,並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二個會
    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及上市
    契約等規章規範。但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
    其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之期間應不少於三個會計年度。
三、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四、申請上市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五、於上市後繼續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上市契約及本公司章則暨公告
    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