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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8-4 條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且應設置
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其中獨立董事至少一人應在中華民國設有戶
籍。但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明文規定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屬法院
專屬管轄之強制規定,致未將中華民國法院管轄權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
文件內者,其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不得少於二人
。
外國發行人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
三人。
前二項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準用中華
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之專業資格、職權之行使及相
關事項,準用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第 28-7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如認有查核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或資金流向之必要時,願充分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調查,並提
    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資料,且同意負責支付各項調查費用。
二、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於上市掛牌日起
    至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
    券法令及上市契約等規章規範。但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
    第一上市者,其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之期間應不少於三個會
    計年度。
三、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若
    增訂於組織文件內者,應於公司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組織文件辦理
    ,且組織文件之增修訂程序,應與公司章程相同。但因與註冊地國法
    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致未能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者,應於公開
    說明書以特別記載方式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
四、申請上市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五、於上市後繼續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上市契約及本公司章則暨公告
    事項。
六、註冊地國法令明文規定部分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屬法院專屬管轄
    之強制規定,致未將我國法院管轄權增訂於公司章程內者,於上市掛
    牌期間應投保董事責任險。
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
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始得排除各
該規定之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