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8 條
|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之二關於上市條
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發行總額計核;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
及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別按該上市股份種類之比率
計核。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申
請上市股份發行總額應至少符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之二所訂資本額之規定,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發
行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三千萬股以上,並各均應
符合股權分散之上市條件。
前二項各種特別股之股權分散上市條件,應符合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
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
,其所持股份合計占各種特別股之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
萬股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訂之上市股份發行總額,於發行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
,為同種類之股票票面金額與發行股數乘積;於發行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
股者,為同種類之股票同次發行價格與發行股數乘積,分次發行者,為歷
次乘積之合計數。
|
第 14 條
|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
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合於下列各
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股份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三千萬股以
上。上市股份發行總額之計算,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三、符合第八條第三項股權分散規定標準。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
申請上市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於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股
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
普通股,應按時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得免依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
第 21 條
|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應於增資案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十五日內;所發行之股款繳納憑證,應於增資案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並收足股款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方得在本公
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向本公司申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其申請上市買賣之認股權總數應達
五百萬個單位以上,並應辦理公開銷售且符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方得
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特別股上市條件者,其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亦不得上市: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二千萬個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以
上。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個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一百人
以上。
|
第 28-3 條
|
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訂實收資本額之認定,係以外國發行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之證明文件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依申請上市前一個月,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外匯銀行公告之每日收盤匯率平均值換算新台幣之金額為準據。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之六及第二十八之十三所稱之淨值及稅前淨利
,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為準據,且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
主之金額。
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十三所稱之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訂頒
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編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出具查核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事務所有
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
前項合併財務報告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
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
表示之意見。
|
第 28-12 條
|
第一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
第一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股份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發行股數達三千萬股以
上。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三、符合第八條第三項股權分散規定標準。
前項上市股份發行總額之計算,準用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
股票申請上市者,應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第三款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
不適用之。
第一上市公司發行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向本公司申請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上市,其申請上市買賣之認股權總數
應達五百萬個單位以上,並應辦理公開銷售且符合下列股權分散標準後,
方得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但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不符合第二項規定
之特別股上市條件者,其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亦不得上市:
一、認股權總數未達二千萬個單位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五十人以
上。
二、認股權總數達二千萬個單位以上者,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應有一百人
以上。
第一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
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
發行之普通股,應按時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
得免依第二十八條之十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