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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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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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
於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母公司所在地會計原則編製之合併財
務報表,並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母公司所屬國所適用會
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表示意見。但申請公司係依第四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上市,或
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
來金額未達其進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得不適用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淨值總額應達
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淨值總額之比
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
策或其他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該
申請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之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辦理上
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
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申請公司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無面額
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
之人持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六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刪除)
五、(刪除)
六、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性合併財
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報表
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戶業
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同且
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子公司依前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申請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母公司
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股東優
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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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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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
目的者為限,並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或其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
運年限已逾三年者。
二、權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三、獲利能力: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淨值比率均達
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五、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六、應持有被控股公司二家以上,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
不得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
七、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各被控股公司。
八、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合計應占其個體財務報告之採權益
法之投資及淨值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十、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權益總額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
以上。
十一、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
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持有之被控股公司至少一家應符合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
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四、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台幣八億元
以上,且對其整體營業收入貢獻占百分之五十之被控股公司,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
書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
投資控股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
要時,第一項第六款有關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之部分,得不適用
之。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雖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但其被控股公司有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有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三、四、六、十二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
意其股票上市。
已於國內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被控股公司
申請股票上市者,應辦理上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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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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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創業投資公司,合於第四條及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
票上市:
一、章程應載明公司永續經營之意旨。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
通股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三、未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四、申請上市時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未逾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上市時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未逾申請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告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六、申請上市時及最近二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日投資總額均達申請公司資產
總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資產總額扣除投資按公允價值衡量為淨增加
之評價調整數後,其計算符合規定比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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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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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
業外,雖合於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
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主管機關訂
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
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見,但申請公司
係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申請上市,或於申
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
額未達其進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得不適用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其獲利能力應達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
合理原因者,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
司之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
票公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
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
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
持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六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刪除)
五、(刪除)
六、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性合併財
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報表
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戶業
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同且
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子公司依前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申請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母公司
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股東優
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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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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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在創新板上市,雖合於本準
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該
申請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之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辦理上
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本款所訂持有股
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五千萬股以上者;無面額或每股
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
有申請公司股數換算之淨值達十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刪除)
三、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性合併財
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報表
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戶業
務移轉之情事。但母子公司間因業務型態、產業類別或產品別不同且
無相互競爭,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子公司依前項第三款但書規定申請創新板上市者,於申請上市前三年內,
母公司為降低對子公司持股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行為,應採母公司原有
股東優先認購或其他不損及母公司股東權益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於申請公司之母公司係上市(櫃)投資控股公司者,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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